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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丨提前提示付款被拒是否可以向所有前手追索?

发布日期:2021-12-28 00:00:00   浏览量 :724
发布日期:2021-12-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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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思纯律师、马延律师
律所:广东格德律师事务所
 
不久前,广东格德律师事务所处理了一件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
 
持票人在发起提前提示付款的时候,却遭到了承兑人的拒付而无奈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在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的时候,背书人称“持票人提示付款的行为系提前提示,并非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内进行提示”,因此认为持票人丧失了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此时只可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追索,以此为由拒绝付款。
 

裁判要旨

 
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取决于拒付事实发生的日期,拒付事实发生在提示付款期内的,原告即有权向所有前手追索。
 

基本案情

 
案号 (2021)豫0102民初8447 号
 
原告   洛阳冶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业安装分公司
 
一、2021年3月3日,原告从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受让了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119841.89元,票据到期日均为2021年6月21日。两张汇票均由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辽宁忠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后经多加多家连续背书转让后,最终背书转让至原告洛阳冶工公司;
 
二、2021年6月11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简称“EDS”系统)对上述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三、2021年6月22日,ECDS系统提示因“限期内未应答,ECDS系统自动拒付应答”而被承兑人拒付;
 
四、被拒付后,原告洛阳冶工公司选择向背书人提起诉讼。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提前提示付款被拒是否会丧失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
 
被告认为,原告洛阳冶工公司并未在票据到期后10日内进行提示付款,因此不具备追索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因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提起付款,承兑人未应答,在到期日即2021年6月21日起10日内,洛阳冶工公司也并未再次发起提示付款,故应认定洛阳冶工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其丧失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
 
原告认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关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规定可知,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关键取决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时间。

即只要承兑人未在票据到期日前拒付,持票人即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
 
原告提示付款后,系统自动替承兑人在提示付款期内(即6月22日)予以拒付应答。

该拒付事实发生在票据到期日后,并非发生在票据到期日前,因此原告有权向所有前手追索,并且有权不按照前手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法院在裁判理由中采纳了前述原告的全部观点。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洛阳冶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实务经验

 
广东格德律师事务所的王思纯律师、马延律师组成的票据纠纷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专业的票据纠纷文件,有着丰富的票据办案经验。
 
关于“提前提示付款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结合本案及团队律师检索的大量裁判文书,发现实务中有两种裁判意见。
 
观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并不产生提示付款的效力,持票人为保证其追索权的完整性,应于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只有持票人在法定期间内依法提示付款,才可有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保全其完整的追索权(即可对所有前手拒付追索)。

该观点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参考判决案号(2019)粤03民终17421号的裁判意见一致。
 
观点二: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只要承兑人未在票据到期日前拒付,持票人即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

该观点是最高院参考判决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888号及本案法官的裁判意见。
 

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原创声明:本文为广东格德律师事务所根据以往经手的真实案例撰写,案件属实,版权格德归律所所有,若需转载或咨询相关票据纠纷问题,请扫描以下二维码联系小编(格小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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