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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德民商事裁判丨未按工资总额缴纳社保,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补偿金?

发布日期:2021-08-31 00:00:00   浏览量 :776
发布日期:2021-08-3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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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广东格德律师事务所处理了一起典型的劳动争议的仲裁案件。
 
被申请人(用人单位)主张依据粤高法发【2008】 13 号文的规定,无需因“未足额缴纳社保”的行为而支付经济补偿金,然而事实果真如此吗?未按照实际工资足额缴纳社保的行为是否违法,申请人(劳动者)是否有权益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呢?
 
裁判要旨
 
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被申请人(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足额按申请人实际工资缴交社保的情况,申请人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被申请人(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
 
一、申请人(劳动者)在职期间用人单位并未按照劳动者实际工资缴纳足额社保,而是按照深圳最低工资标准2200元为其缴纳社保。
 
二、申请人于2021年4月2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补缴,被申请人在收到通知后未依法为申请人补缴。
 
三、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被申请人未足额缴交社保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补缴社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2021年6月17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未按照工资总额缴纳足额社保而解除合同的,公司是否需要缴纳经济补偿金?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判要点如下:
 
被申请人主张依据粤高法发【2008】13号文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认为,根据该规定,被申请人已经为劳动者购买了社会保险,仅是未按照工资总额购买,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实践中大部分公司都存在该情况,且以往判例并未因此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认为,被申请人主张适用的粤高法发【2008】13号规定已于2020年1月1日废止。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人以公司未足额购买社保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实务经验总结


在实务经验当中,因“未缴纳社保”的行为而引起的劳动争议并不在少数。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是否属于“违规行为”,申请人是否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

这得根据实际的法律法规来进行判定:
 
第一,弄清楚社保缴纳的区域适用的法律法规是什么。
 
本劳动仲裁案件发生的地区为深圳市,2021年1月 1日之前,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公司未按公司总额缴纳社保而解除合同的,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前述指导意见于2021年1月1日被废止,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未足额缴纳=未依法缴纳,申请人有权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
 
第二,弄清楚未足额缴纳社保的情况该如何维权。
 
如果是在深圳,员工应向公司发出《补缴社保通知书》,如果公司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补缴,员工可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

如果是其他地区,可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举报,要求公司补缴,但因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大概率不会被法院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1、《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原创声明:本文为广东格德律师事务所根据以往经手的真实案例撰写,案件属实,版权格德归律所所有,若需转载请扫码联系小编(格小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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